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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第二版未公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1-07-09 09:58来源:智磊企业浏览次数:1289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技术装备和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4大类。

(一)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2个序列。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二)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行业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4个序列。

综合资质不分等级:行业资质、专业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

(三)施工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作业资质4个序列。

综合资质不分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不分等级);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

(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2个序列。

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企业应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强化从业人员管理,使用先进技术和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企业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工程设计行业、专业和事务所资质的,可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分为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升级申请、延续申请和重新核定申请。

首次申请是指无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资质。

增项申请是指企业已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增加资质。

升级申请是指企业已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已具备资质对应的高一等级资质。

延续申请是指企业已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有效期延续。

重新核定申请是指企业已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发生合并、改制、注册地跨省变更、延续未核准等情况,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九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取得各类综合资质的企业不再单独申请或持有同类其他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相应的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和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具有施工企业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相应的工程设计行业甲级资质、工程设计专业甲级资质和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勘察资质∶综合资质。

(二)设计资质∶综合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行业及专业甲级资质。

(三)施工资质; 综合资质;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铁路等方面专业承包甲级资质;涉及铁路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和专业承包乙级资质;涉及民航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

(四)监理资质∶ 综合资质;涉及铁路、民航、通信等方面专业甲级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勘察资质∶ 专业资质甲级。

(二)设计资质∶ 行业及专业资质甲级(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行业及专业甲级资质除外);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行业及专业乙级资质;事务所资质。

(三)施工资质; 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除外);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专业承包甲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铁路等方面的除外);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四)监理资质∶专业甲级资质(涉及铁路、民航、通信等方面的除外); 涉及铁路、民航、通信等方面专业乙级资质。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勘察资质∶专业资质乙级。

(二)设计资质∶ 行业及专业资质乙级(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

(三)施工资质∶ 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除外);专业承包乙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铁路等方面的除外)。

(四)监理资质∶ 专业乙级资质(涉及铁路、民航、通信等方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本规定第十条中所列资质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后,向申请人反馈审查意见。申请人有异议的,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称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推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企业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资质许可机关根据企业承诺作出资质审批决定。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资质审批事项。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资质目录,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内容、核查办法和办事指南。

第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推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电子化,电子资质证书与纸质资质证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申请∶

(一)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企业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三)企业申请之日前三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发生一起以上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因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申请之日前三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企业允许不在本单位工作的注册执业人员在本单位注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办理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等事项,申请之日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应取得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六)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的;

(七)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八)未依法提供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统计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人员、技术装备等满足相应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撤销、撤回资质证书,或资质被承继的企业,不得从事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继续实施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在建工程项目。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交延续申请的,资质到期后自动作废。

企业具有的资产、人员、技术装备、工程业绩满足资质标准要求,资质许可机关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

企业未在资质有效期届满 3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导致资质许可机关未能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新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 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注册地跨省变更等事项,应当申请重新核定资质。企业发生分立需承继资质的,其所有资质只能由一家企业承继;分立出的其余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应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通过“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加强对企业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纠正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后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企业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后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外另设资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全国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限制性措施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财务、工程项目等方面的资料,包括;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财务报表、完税证明,企业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有关工程业务的文档,有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发票,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和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依职权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报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抄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本类资质的升级、增项、重新核定等事项,不能新承揽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

被撤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 3 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依职权注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

(一)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二)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事项,原企业资质不再保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企业依法终止,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可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将其标注为“资质异常企业

(一)正在接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以及吊销、撤销、撤回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二)拒绝配合资质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

(三)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工程业绩核查工作。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申报资质行为和取得资质后从业行为的信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于 7 个工作日内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四十二条 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三)因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因挂靠、借用资质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企业因存在第(一)至(五)项情形而受到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黑名单"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5年;受到撤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公开期限为 3 年;受到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公开期限为 2 年; 其他情况下,公开期限为1年。企业因存在第(六)项情形被列入"黑名单"的,"黑名单"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3 年,因存在第(七)项情形被列入"黑名单"的,公开期限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设工程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建立异议申诉和处理机制。"黑名单"信息公开期间,当事人按要求修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经原列入部门同意后可提前移出"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工程业绩信息采集录入工作的管理,对报送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工程业绩信息严格把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通报批评,申请企业在 1年内不得再次提交所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升级、增项申请。

第四十七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 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3 万元的罚款; 被处罚企业3 年内不得再次提交所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升级、增项申请。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核查发现企业承诺不实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3 万元的罚款;被处罚企业 3年内不得再次提交所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升级、增项申请。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可将其审批权限调整至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外另设资质的;

(二)设置限制性措施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限制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承揽业务的;

(三)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的;

(五)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八)在业绩核查工作中帮助企业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X 月X日起施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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